《民法典》喚醒“沉睡”的家務勞動補償制
2020-12-09 15:21:26? ?來源:福建法治報 責任編輯:周冬 我來說兩句 |
婚姻期間一方承擔較多家務 離婚時能否索要勞動補償? 婚姻生活中,夫妻雙方總有一方承擔的家庭事務更多一些。當雙方離婚的時候,付出更多的一方可以向另一方索 要家務勞動補償嗎? 我國《婚姻法》規定了家務勞動補償制度,然而,這一制度卻很難被“激活”。《民法典》實施后,這一狀況將 得到改變。在家庭生活中負擔較多義務的一方,可以在離婚時,向另一方請求家務勞動補償,而另一方應當予以 補償。雙方協議不成的由法院判決。近期,德化縣人民法院法官結合該院辦理的一起“半路夫妻”離婚案件,解 讀《民法典》這一新規定。 2009年初,賴某與黃某登記結婚,雙方均系再婚,婚后雙方共同外出務工,未生育子女。2010年底起,黃某主要 負責照顧賴某的3個孫子,直到2018年雙方因照顧孫子的事宜產生糾紛,黃某獨自外出打工,開始與賴某分居生 活。 2018年8月、2019年4月,賴某先后兩次向德化法院起訴請求與黃某離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雙方對賴某婚前的 房屋進行了裝修,經鑒定,價值47130元。訴訟中,黃某除要求賴某對裝修價款予以補償外,主張其為賴某的家 庭付出很多,自己沒有經濟來源,且沒有住房,離婚后生活將陷入困難,要求賴某給予10萬元經濟幫助。 法院審理 離婚時 一方生活困難 一方應適當幫助 本案爭議焦點在于賴某是否應給予黃某經濟幫助。 德化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四十二條規定:“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 應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幫助。具體辦法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最高人民法 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解釋》第二十七條規定,《婚姻法》第四十二條所稱“一方生活困難”, 是指依靠個人財產和離婚時分得的財產無法維持當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離婚后沒有住處的,屬于生活困難…… 。”本案中,黃某現沒有經濟收入,也沒有住房,離婚后其生活勢必陷入困境,且其與賴某結婚后的大部分時間 都在家庭中照顧賴某的孫子,為家庭付出較多,現雙方結束婚姻關系,無論從法理還是情理上,賴某均應給予黃 某適當的經濟幫助,結合生活的實際需要和德化的實際情況,法院判決賴某給予黃某經濟幫助人民幣6萬元。 賴某不服,提起上訴,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說“典”: 無論何種財產制 夫妻離婚均可提補償 離婚經濟幫助制度,與家務勞動補償制度和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并稱為我國三大離婚救濟制度。離婚經濟幫助制度 早在1950年《婚姻法》中已有明確規定。家務勞動補償和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則是2001年《婚姻法》修改新增,《 民法典》繼續沿用由這三種制度共同構建的離婚救濟制度體系。 離婚經濟幫助,指當存在離婚后一方經濟將陷入困難的情況時,由具備負擔能力的另一方對其給予適當的幫助, 以保護困難一方的基本生存利益不受損害。本案中,黃某無住房、無經濟收入,符合法律規定,應該得到經濟幫 助,兩級法院均予以支持。 由本案引發的思考是家務勞動補償制度。《婚姻法》第40條規定,夫妻書面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 各自所有,一方因撫育子女、照料老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較多義務的,離婚時有權向另一方請求補償,另 一方應當予以補償,《婦女權益保障法》第47條第2款也作出了相似規定。兩部法律均將離婚經濟補償的前提確 定為“夫妻書面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也就是說采取約定財產制的夫妻之間,離婚時 承擔了較多家庭義務的一方才有權請求對方補償。從審判實踐來看,經濟補償制度并未在司法實踐中得到普遍運 用,是《婚姻法》中的“沉睡條款”,究其原因是因為我國絕大部分家庭都采取了法定的共同財產制,極少有家 庭采取約定分別財產制。《民法典》一千零八十八條將“夫妻書面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各自所有 ”這一前提條件刪除,正是對《婚姻法》第40條規定的“喚醒”,家務勞動補償制度才能真正落到實處。《民法 典》正式實施之后,無論夫妻關系存續期間,雙方采取的是法定共同財產制還是約定財產制,如果一方在婚姻中 相比另一方對家庭負擔了更多義務,均有權利在離婚時請求補償。 具體到本案,黃某獲得6萬元的經濟幫助是因經濟困難,而不是因其負擔了較多的家務,黃某為家庭的付出未能 在離婚中得到認可。《民法典》實施后,黃某除有權因經濟困難要求賴某給予經濟幫助外,還可以要求賴某給予 家務勞動補償,《民法典》的這一規定,是對家庭義務承擔較多一方的權利給予救濟和平衡,更是對家務勞動價 值的認可與尊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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