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上述分析,應當對我國檢察機關職務犯罪偵查的權限設置和運行機制予以完善,進一步確認和保障其必要的優先地位。首先,應通過立法適度擴展檢察機關的機動偵查權,有必要回歸1979年刑訴法在這一問題上的基本立場,即除了貪污賄賂、瀆職侵權罪外,檢察院認為需要直接受理的其他刑事案件,也可以立案偵查。但可以保留必要的程序限制,具體可由經省級以上檢察院決定改為“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決定”。同時應明確規定檢察機關有權機動偵查的重點案件范圍,比如在職務犯罪偵查過程中嫌疑人或其他主體為逃避、對抗偵查行為而打擊報復、包庇、偽證、誣告陷害等犯罪行為,與職務犯罪密切關聯的其他犯罪,特別是瀆職犯罪的“原案”等。其次,應進一步實現檢察機關與紀檢監察機關之間辦案關系的科學化。對于檢察機關偵查的案件若需即時進行黨政紀處理,應遵循“偵查不中斷”原則,而對于紀檢監察機關調查的違紀行為應遵循“發現涉嫌犯罪即及時移送”原則,同時賦予檢察機關進一步獲取案件資料的“調卷權”。對于符合強制措施適用條件的嫌疑人,應遵循“刑事強制措施優先”原則,同時應對監視居住制度予以完善,適度擴展監視地點范圍,允許司法機關在嫌疑人住所或居所以外的固定地點進行監視。
上述兩方面的完善,是進一步確認和保障檢察機關職務犯罪偵查優先權最重要的兩個方面。但從職務犯罪偵查的實際需要看,偵查優先權在實踐中還有兩個問題不應被忽視:
第一是事后性職能管轄權沖突問題。作為職務犯罪法定偵查機關,檢察機關必須主動履職,因此實踐中難免會因認識、證據因素等而立案偵查一些本來不屬于其管轄的案件。但職務犯罪偵查工作又有特殊性,頻繁的管轄變更必然容易造成不應有的“失密”情形,自然十分不利。基于這一點,法律也應賦予檢察機關對已偵查終結但發現不屬自己偵查管轄的案件以必要的偵查管轄選擇權,以確保不妨害職務犯罪治理目標的實現。第二是偵查工作中的“便利性保障”問題。檢察機關實踐中需要進行“緊急處置”或獲得便利的情形很常見,如可以進行各種偵查取證,緊急情況下可以對嫌疑人先行采取必要措施等。這些都說明了特定緊急措施或保障手段的重要性。而這些情形在時空方式上往往具有隨機性、秘密性。但現行法律并沒有對檢察機關進行相關授權,而檢察機關的偵查又不能適用人民警察法和國家安全法關于類似優先權的規定,這在實踐中必然是不利的。因此為保障特定情況下檢察機關實施抓捕、布置監控、蹲守設伏、偵查實驗或及時取得通訊信號、獲得緊急技術支援等需要,法律應當明確賦予檢察機關以下幾種具有臨時征用性質的“便利地位優先權”:一是交通工具使用或通行優先權,二是場所使用優先權,三是物品使用優先權,四是行為援助優先權,同時規定以“特定緊急、無可選擇”為特征的適用條件和相應的補償救濟制度。
作者為浙江省寧波市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法學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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