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方在核實新證據之后,據此認定新證據與原有證據發生沖突,不能得出陳建忠有制售假煙的絕對結論,因此作出撤訴可以說及時剎車,沒有讓案件結果進一步惡化。但既然敢于認錯,為何卻不能在認錯的道路上再多行一步,去承擔起更多的司法擔當呢? 依照國家賠償法第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對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決定撤銷案件、不起訴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因此案中的云霄男即陳建忠可以申請國家賠償。然而我們還需重視的一點在于,依據國家賠償法第三十五條,相關機關應當在侵權行為影響的范圍內,為受害人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既然如此,那將其送回云霄又有什么問題? 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會議精神,檢察機關要積大力推進嚴格司法,堅決防止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案件或者違反法律程序的案件“帶病”進入起訴、審判程序。由此,對案件進行必要的審查更是應有之義,然而作為同案犯的指認卻沒有再次進行,僅以“條件不允許”作為理由顯然難以立足,畢竟辨認也可以通過相片進行書面辨認,未必需要單透玻璃的真人辨認。 不得不說的是,依照刑訴法規定警方在對嫌疑人刑拘24小時內需通知家屬,事實上警方也確實在次日即24日履行了該義務。但需說明的是,在實踐中,刑拘通知書上一般注明的都是通知時間即新聞中的24日,以此證明警方已履行告知義務,而不是注明家屬獲取通知書的時間即當事人所說的9月2日,否則難以說明警方已履行告知義務。因此,不應藉此質疑警方在通知書上“說謊”,更不應由此懷疑警方在這上面動所謂的手腳。 我們難分析被錯關當事人不愿出看守所的心態,到底是因為賭氣,還是因為倔強,亦或是有其他要求。但無論如何,作為應承擔責任的司法機關,在責任范圍內必須有更多擔當,不僅要幫助其人走出看守所,更要助其“消氣”,解開心中的這個死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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