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云南個舊市5名小學生在水庫不幸溺亡。其中遇難兩兄弟的父母將當地水務局和自來水公司告上法庭,索賠死亡賠償金。自來水公司則認為已設立禁止游泳標識牌,是家長未盡到監護義務,事發水庫為飲用水源地,反訴索賠“尸體污染費”。 所有類似悲劇都將產生兩個法律責任。一是管理方的安全保障責任,一是家長的監護責任。兩者法律責任此消彼長,主要圍繞雙方過錯的大小進行分配。而當家長的失職相對固定的情況下,水庫管理方需承擔多大的法律責任,則取決于其在客觀上采取了哪些危險防范措施,盡到了多大的保障義務。 管理方的安全保障義務,顯然不是僅僅有個警示標識就足夠,還需衡量以下因素。一是警示標識是否充足;二是管理者有無給出更符合未成年人識別及判斷的警示標識;三是是否采取了設置隔離網、人員看管等方式,盡可能消除危險;四是是否在危險發生后,迅速做出救助反應,避免損害擴大。從報道看來,雖然管理方稱做了大量工作,但警示標志和巡查措施均略顯不充分。 而管理方“尸體污染費”的反訴,的確有違情理,但也有一定的法理基礎。這場悲劇中有兩個客觀損失:一個是孩子們身亡的損失,一個是因孩子身亡造成的管理支出費用的損失。可是,對于后者,管理者還有避免損失擴大的義務。在這起事件中,管理方顯然沒有盡到相應義務,導致該項損失進一步擴大,甚至“影響了當地正常供水秩序”。對于后一項損失,管理者要負主要責任,乃至全部責任。 從另一個角度講,如果孩子尸體的腐敗“影響了當地正常供水秩序”,我們不禁要問,當地管理方如果連及時發現尸體并進行處理都做不到,更何談“迅速做出救助反應”?可以說,管理方的反訴請求,恰恰打了自己一個耳光,這剛好是擴大其法律責任的事由。 悲劇已經發生。管理方本不應采取博人眼球的方式推卸法律責任,責任就在那里,你狡辯不狡辯,不增不減。與其自我扇耳光,倒不如反省自身的問題,進行針對性整改,盡最大可能防止悲劇再次發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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