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2009年修訂)
2013-11-20 17:47? ?來源:國家統計局政法司 責任編輯:陳穎 我來說兩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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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 (1983年12月8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6年5月15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的決定》修正 2009年6月27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科學、有效地組織統計工作,保障統計資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和及時性,發揮統計在了解國情國力、服務經濟社會發展中的重要作用,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事業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適用于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組織實施的統計活動。 統計的基本任務是對經濟社會發展情況進行統計調查、統計分析,提供統計資料和統計咨詢意見,實行統計監督。 第三條 國家建立集中統一的統計系統,實行統一領導、分級負責的統計管理體制。 第四條 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各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統計工作的組織領導,為統計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五條 國家加強統計科學研究,健全科學的統計指標體系,不斷改進統計調查方法,提高統計的科學性。 國家有計劃地加強統計信息化建設,推進統計信息搜集、處理、傳輸、共享、存儲技術和統計數據庫體系的現代化。 第六條 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依照本法規定獨立行使統計調查、統計報告、統計監督的職權,不受侵犯。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政府統計機構和有關部門以及各單位的負責人,不得自行修改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依法搜集、整理的統計資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統計機構、統計人員及其他機構、人員偽造、篡改統計資料,不得對依法履行職責或者拒絕、抵制統計違法行為的統計人員打擊報復。 第七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及個體工商戶和個人等統計調查對象,必須依照本法和國家有關規定,真實、準確、完整、及時地提供統計調查所需的資料,不得提供不真實或者不完整的統計資料,不得遲報、拒報統計資料。 第八條 統計工作應當接受社會公眾的監督。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檢舉統計中弄虛作假等違法行為。對檢舉有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九條 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對在統計工作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信息,應當予以保密。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虛假統計資料騙取榮譽稱號、物質利益或者職務晉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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