問:《解釋(二)》對哪些淫穢電子信息犯罪行為作出了規定,主要基于什么考慮?
答:《解釋(二)》對以下幾類淫穢電子信息犯罪行為作出了規定:一是規定了電信業務經營者、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明知是淫穢網站,為其提供互聯網接入、服務器托管、網絡存儲空間、通訊傳輸通道、代收費等服務,并收取服務費行為構成傳播淫穢物品牟利罪的定罪量刑標準;二是規定了明知是淫穢網站,以牟利為目的,通過投放廣告等方式向其直接或者間接提供資金,或者提供費用結算服務,以制作、復制、出版、販賣、傳播淫穢物品牟利罪的共同犯罪論處,并規定了單獨的定罪量刑標準;三是規定了網站建立者、直接負責的管理者明知他人制作、復制、出版、販賣、傳播的是淫穢電子信息,允許或者放任他人在自己所有、管理的網站或者網頁上發布淫穢電子信息行為構成傳播淫穢物品牟利罪或者傳播淫穢物品罪的定罪量刑標準;四是規定了利用互聯網、移動通訊終端制作、復制、出版、販賣、傳播內容含有不滿十四周歲未成年人的淫穢電子信息行為構成傳播淫穢物品牟利罪或者傳播淫穢物品罪的定罪量刑標準;五是規定了利用互聯網建立主要用于傳播淫穢電子信息群組行為構成傳播淫穢物品罪的定罪量刑標準。上述規定明確了電信業務經營者、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廣告主、廣告聯盟、第三方支付平臺以及網站建立者、直接負責的管理者等的刑事責任,有利于從源頭上切斷傳播淫穢電子信息的利益鏈條,解決了司法實踐中反映突出的法律適用問題。
問:《解釋(二)》是如何體現對未成年人的特殊保護的?同《解釋》的相關規定是如何銜接的?
答:從世界范圍來看,對內容涉及未成年人的淫穢信息予以重點打擊,突出對未成年人的保護,是各國的普遍做法。我國歷來注重對未成年人的特殊保護,保護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不受侵犯。《解釋》第六條第(一)項就將制作、復制、出版、販賣、傳播具體描述不滿十八周歲未成年人性行為的淫穢電子信息作為從重處罰的情節。
為嚴厲打擊制作、復制、出版、販賣、傳播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的淫穢電子信息犯罪,進一步體現對未成年人的特殊保護,《解釋(二)》規定了利用互聯網、移動通訊終端制作、復制、出版、販賣、傳播內容含有不滿十四周歲未成年人的淫穢電子信息行為構成傳播淫穢物品牟利罪或者傳播淫穢物品罪的定罪量刑標準,在《解釋》規定的基礎上下調一半,進一步加大了對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保護。
總之,上述規定是對《解釋》中將制作、復制、出版、販賣、傳播具體描述不滿十八周歲未成年人性行為的淫穢電子信息作為從重處罰的情節規定的重要調整,二者共同構筑了對未成年權益的特殊保護:利用互聯網、移動通訊終端制作、復制、出版、販賣、傳播內容含有不滿十四周歲未成年人的淫穢電子信息的,依照《解釋(二)》規定的定罪量刑標準定罪處罰;如果制作、復制、出版、販賣、傳播具體描繪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性行為的淫穢電子信息的,則仍應依據《解釋》的規定從重處罰。
- 2010-02-03粵被停短信功能手機投訴期無一申請復通
- 2010-02-03重慶今年將不再審批網吧執照
- 2010-02-03華西都市報:禁止12歲以下未成年用手機不可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