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關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的規定
2013-12-17 11:09:50??來源:省安監局 責任編輯:康金山 我來說兩句 |
國務院關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的規定 國務院令第302號 第一條 為了有效地防范特大安全事故的發生,嚴肅追究特大安全事故的行政責任,保障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地方人民政府主要領導人和政府有關部門正職負責人對下列特大安全事故的防范、發生,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規定的規定有失職、瀆職情形或者負有領導責任的,依照本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玩忽職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特大火災事故; (二)特大交通安全事故; (三)特大建筑質量安全事故; (四)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學危險品特大安全事故; (五)煤礦和其他礦山特大安全事故; (六)鍋爐、壓力容器、壓力管道和特種設備特大安全事故; (七)其他特大安全事故。 地方人民政府和政府有關部門對特大安全事故的防范、發生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比照本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玩忽職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特大安全事故肇事單位和個人的刑事處罰、行政處罰和民事責任,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特大安全事故的具體標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采取行政措施,對本地區實施安全監督管理,保障本地區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對本地區或者職責范圍內防范特大安全事故的發生、特大安全事故發生后的迅速和妥善處理負責。 第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每個季度至少召開一次防范特大安全事故工作會議,由政府主要領導人或者政府主要領導人委托政府分管領導人召集有關部門正職負責人參加,分析、布置、督促、檢查本地區防范特大安全事故的工作。會議應當作出決定并形成紀要,會議確定的各項防范措施必須嚴格實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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