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務院關于預防煤礦生產安全事故的特別規定
2013-12-17 11:12:28??來源:省安監局 責任編輯:康金山 我來說兩句 |
第七條 在鄉、鎮人民政府所轄區域內發現有非法煤礦并且沒有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對鄉、鎮人民政府的主要負責人以及負有責任的相關負責人,根據情節輕重,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行政處分;在縣級人民政府所轄區域內1個月內發現有2處或者2處以上非法煤礦并且沒有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對縣級人民政府的主要負責人以及負有責任的相關負責人,根據情節輕重,給予降級、撤職或者開除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其他有關機關和部門對存在非法煤礦負有責任的,對主要負責人,屬于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記過、記大過、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不屬于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的,建議有關機關和部門給予相應的處分。 第八條 煤礦的通風、防瓦斯、防水、防火、防煤塵、防冒頂等安全設備、設施和條件應當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并有防范生產安全事故發生的措施和完善的應急處理預案。 煤礦有下列重大安全生產隱患和行為的,應當立即停止生產,排除隱患: (一)超能力、超強度或者超定員組織生產的; (二)瓦斯超限作業的; (三)煤與瓦斯突出礦井,未依照規定實施防突出措施的; (四)高瓦斯礦井未建立瓦斯抽放系統和監控系統,或者瓦斯監控系統不能正常運行的; (五)通風系統不完善、不可靠的; (六)有嚴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七)超層越界開采的; (八)有沖擊地壓危險,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九)自然發火嚴重,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十)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設備、工藝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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